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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永律师2017年十大代表案件(民商事)之七

2018-12-18

简要案情:

原告系大连某诊所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被告某卫计局向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证。,载明诊疗科目是内科,服务对象是社会。2015年11月3日,董某到被告处投诉称,其表弟董某军于2015年8月16日晚在江铃经营的诊所输液******(头孢),当晚回家后发生过敏反应,后致其死亡。当时董某军是一个人去就诊的,事后发现其裤兜中有一张******,该******笺手写部分内容是"头孢…’合计390",其中无患者姓名、就诊日期、医师签章。死者董某军在打点滴时曾给其女友赵某娟拍摄了一张照片,显示了就诊诊所的棚顶图案与原告经营诊所图案一致。为获取证据, 2015年8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董某军同事和朋友刘军、李延斌、马艺琳三人到案涉诊所就诊,并进行了录音和录像。2015年10月27日,赵某娟以看病为由到案涉诊所获取了一份******,并指认是原告开具的。被告将董某与赵某娟分别提交的二张******笺委托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是:“二张******笺是否有关联,是否王明英,姜玲,宋连梅书写”。2016年3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二张******鉴定检验意见”,鉴定意见是:“1、二张******笺为同版印刷品;2、二张******笺上的字迹为同一蓝色圆珠笔书写形成,“合计”栏的符号为同一人书写的;3、二张******笺上的字迹不是王明英书写的”。因姜玲、宋连梅案后字迹样本是按******笺抄写的,字迹变化大,无法反映个性特征,且案前字迹样本缺少与******笺相同的笔迹,因此目前条件下无法做出确切结论。

2015年12月15日,******被告对赵某娟的举报正式立案调查。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姜玲确认诊所聘用的医生是王明英,护士是宋连梅,起本人没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赵某娟提供的******不是其本人开具,赵某娟也没有在其诊所购买过******上的药。

2016年6月17日,******被告询问刘秀花并制作笔录,刘秀花称一年前只要感冒发烧,其就到诊所去开药、打吊瓶,为其开药的就是诊所负责人,叫什么不知道,天天都在诊所坐诊。具体到诊所就诊的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15年3月份。

另查,宋连梅、刘秀花均在笔录中确认该天花板与华仲元诊所输液室天花板一致。王明英称不能确定。******被告称此照片来源于董某从死者(董志军)手机中取得并于2016年1月提供但未举证。

2016年6月17日,******被告做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申请听证,双方于同年9月5日进行听证。之后,******被告作出中卫医罚【2016】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告向原告送达。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12月15日立案,并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大中行政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原告至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结果:

判决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处理。

代理经过:

我们受理案件后,向江铃详细了解的案情,我们基本掌握了对江铃有利和不利的情况。我们认为,尽管死者家属向行政机关提供了一些证据,尽管行政机关做了相关的调查,但是这些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江铃非法行医的直接证据。证据之间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我们参加了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在听证程序中阐述了我方的观点。我们也感受到行政机关面临的来自死者家属方面的压力。我们对听证程序及以后的复议程序并不抱有希望,并积极准备行政诉讼。***终在行政诉讼中得以胜诉。

典型意义:

本案行政机关以《江铃非医师行医案》立案,并拟作出行政处罚。如果处罚成立,江铃及其诊所不仅面临高额的罚款,还将被死者的家属巨额索赔,更严重的是,她还将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我们本着对委托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尽心尽力的对待案件的每一个环节。除了对案件本身的重视,我们还对行政程序中的每一位人员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对于死者家属我们也表达了理解和同情。作为律师,在此类案件的代理中,既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同时也要注意摆正在行政机关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位置,不要把矛盾吸引到自己身上,不要赢了官司输了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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