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解读:
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新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被判败诉
【案件名称】
于迪厚等与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民再279号
【裁判要旨】
源自债权转让而取得的债权,其概括受让取得涉案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侵害涉案债权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及于新债权人。作为新的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对于初始债权人所享有的包括时效抗辩在内的抗辩权亦能够向新的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主张应当从初始债权人农商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蓝海恒业公司逾期未清算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简要案情】
蓝海恒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白莹 ,注册资本2000万元,投资人为于白莹、于迪厚。2002年4月11日,农商行海淀支行与蓝 海恒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海淀支行向蓝海恒业公司提供借款900万元 ,期限自2002年4月11日至200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76‰。北京金海洋商务中心(以下简称金 海洋中心)为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4月9日,农商行海淀支行与 蓝海恒业公司、金海洋中心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合同余额为850万元 ,展期到2004年4月8日偿还。《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到期后,因蓝海恒业公司未如约偿付借款本息,2006年6月10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75号判决书,判令:一、蓝海恒业公 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农商行海淀支行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 2003年9月21日起至2004年2月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4年2月8日起至款项付 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金海洋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75号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蓝海恒业公司、金海洋中心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农商行海淀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因未发现蓝海 恒业公司、金海洋中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一中执字第 21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14号裁定书),裁定27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7年12月26日,蓝海恒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17年6月15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润木公司。
润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以白莹、于迪厚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 、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请求:1.判令于白莹、于迪厚对蓝海恒业公司应当清偿的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认可蓝海恒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已灭失,无法找到 ;蓝海恒业公司被吊销后因存在对银行的债务故没有进行清算; 本案中润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润木公司胜诉。
二审法院,驳回于白莹、于迪厚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于白莹、于迪厚作为蓝海恒业公司登记备案的股东,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 规定,对蓝海恒业公司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故于白莹、于迪厚作为蓝海恒业公司的 股东,应当在清算事由出现时,对蓝海恒业公司进行清算义务。蓝海恒业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即清算事由出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于白莹、于迪厚依法应当在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于白莹、于迪厚至今未对蓝海恒业公司进行清算,并且表示蓝海恒业 公司的账册已经丢失,事实上已经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审法院认定于白莹、于迪厚怠 于履行清算义务,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再审予以认可。
润木公司主张于白莹、于迪厚对蓝海恒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润木公司的债权源自债权转让,其概括受让取得涉案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 利,包括侵害涉案债权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及于新债权人。涉案债权的初始债权人 系农商行海淀支行,润木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对于初始债权人农商 行海淀支行所享有的包括时效抗辩在内的抗辩权亦能够向新的债权人润木公司主张。因此,于白莹、于迪厚所述应当从初始债权人农商行海淀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蓝海恒 业公司逾期未清算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涉案债权初始债权人农商行海淀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214号裁定书时,农商行海淀支行即已知晓蓝海恒业公司无可 供执行财产的事实状态,理应持续关注蓝海恒业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 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形。2007年10月26日,蓝海恒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 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农商行海淀支行在蓝海恒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十 多年期间,既未要求蓝海恒业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或者请求于白莹、于迪厚承担赔偿责任。润木公司受让债权后,作为债权人于2018年 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蓝海恒业公司股东于白莹、于迪厚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 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润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二审法院 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34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 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14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3314元,由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警示意义】
本案的审判可谓一波三折,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于白莹、于迪厚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 、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成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白莹、于迪厚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导致本案判决结果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是诉讼时效的问题。北京市高院认为,涉案债权初始债权人农商行海淀支行 蓝海恒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多年时间,既未要求蓝海恒业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或者请求于白莹、于迪厚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作为债权的受让人要求蓝海恒业公司股东于白莹、于迪厚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 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北京市高院的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但是对于那些经营不良资产业务的企业,却不得不注意法院的这种判决方式,在购买不良资产的时候一定要更加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避免成为银行不良资产的接盘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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