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
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康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冯光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公司法》第151条,第152条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起诉状虽加盖有青海碱业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会起诉冯光成,故青海碱业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青海碱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青海碱业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青海碱业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起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简要案情】
青海碱业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冯光成利用担任青海碱业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康盛公司出具《借贷总合同》,由青海碱业为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在康盛公司形成的借贷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冯光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青海碱业对外承担巨额的借贷,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冯光成停止侵权;2、确认由冯光成与康盛公司签订的上述《借贷总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冯光成承担。
冯光成和康盛公司答辩称:青海碱业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原告是受损害公司的监事会、监事或公司股东,而不可以是公司本身。青海碱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或监事会决议授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委托代理人亦未经公司有权机构授权,无权参与诉讼。青海碱业既列冯光成为法定代表人,又列冯光成为被告,属于自己诉自己。另外,冯光成不存在损害青海碱业利益的事实。本案中包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和合同无效纠纷,案由和诉讼当事人不同,不应合并审理。借贷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青海碱业股东名册表明,其股东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光成,其他两个股东董利华、冯彩珍与冯光成有特殊的亲属关系,形成了冯光成直接控制公司股东会、监事会的事实,加之冯光成利用其对多个关联公司的控制权,在主持青海碱业整个经营活动期间与青海碱业其他小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后,公司内设的监事会、股东会等机构出现严重僵局,冯光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可能主动停止损害公司的行为,监事、监事会等已不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维权,青海碱业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及自身权益,以公司为诉讼主体起诉董事等高管人员得当。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冯光成利用青海碱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违反法律及青海碱业章程规定,以青海碱业名义对外签订借贷合同,侵害了青海碱业利益,构成侵权,借贷合同亦无效。
综上,该院判决:一、冯光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二、青海碱业于2008年6月29日与康盛公司签订的《借贷总合同》无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冯光成以《公司法》为据,对青海碱业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不适当。《公司法》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内部成员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系青海碱业自行提起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司法》规定。有关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民事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本案,青海碱业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冯光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青海碱业起诉冯光成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
该院判决: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冯光成以青海碱业名义于2008年6月29日与康盛公司签订的《借贷总合同》的行为无效。三、驳回青海碱业申请追加康盛公司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冯光成承担。
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事。但在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不会出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发生。为此,《公司法》专门进行规范。根据该条的规定,当出现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股东没有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冯光成,公司股东也没有起诉冯光成,青海碱业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冯光成的。对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青海碱业的起诉未经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同意,不是青海碱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青海碱业股东会、监事会出现僵局,冯光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主动停止侵害公司的行为,青海碱业即成为当然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青海碱业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起诉状虽加盖有青海碱业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会起诉冯光成,故青海碱业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青海碱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青海碱业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青海碱业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起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青海碱业的“代理人”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非青海碱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起诉,原审予以受理错误。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青海碱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警示意义】
本案是发生于2014-2015年期间的系列案件,青海碱业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多起案件,一审二审均胜诉,但是在再审程序中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前期所有的努力均化为泡影。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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