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
梁某诉蔡某、俞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 (2016)沪02民再26号
裁判要旨: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原则上无权放弃对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要求,董事、高管互相之间亦无权通过私下协议免除该义务,否则即是对公司利益和外部债权人利益均造成损害,该协议应当无效。当各方均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应当将各方因此所得的收入均归入公司后再行处理,而不能简单加以抵销。
【简要案情】
梁某与蔡某于2010年3月4日共同出资成立胶尔公司,各占50%股份,梁某任监事、蔡某任董事,聘请蔡某的妻子俞某担任公司财务。梁某出具委托书给其父亲梁某某,请求梁某某代行监事和股东权利,后梁某某在胶尔公司代梁某领取红利、奖金等。双方称2012年10月发生矛盾,2013年1月30日蔡某通过其妻子俞某和女儿蔡某某在外成立胶力尔公司,经营与胶尔公司同类业务;2013年3月26日,梁某某在外成立众禄公司,亦经营与胶尔公司同类业务;2013年3月27日梁某起诉解散胶尔公司,后撤诉。胶力尔公司与众禄公司成立之后,胶尔公司还在继续经营,经营权和财务资料均掌握在蔡某一方。梁某作为监事代表胶尔公司起诉,要求蔡某、俞某向胶尔公司归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在胶力尔公司所得的收入。蔡某和俞某辩称,双方于2012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不再经营胶尔公司,各自在外设立新的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外部,梁某某并非胶尔公司登记股东,但在内部,梁某与梁某某形成梁氏利益共同体,蔡某与俞某形成蔡氏利益共同体,共同经营管理胶尔公司,负有相同的权利义务。结合两公司成立时间以及梁某起诉解散胶尔公司,可以认为双方口头协议各自经营公司的可能性较高,竞业禁止期间至口头协议之日止,2012年12月之后双方互相不负竞业禁止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梁某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梁某某不是公司股东,在外设立众禄公司与本案无关,蔡某和俞某应基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和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将所得收人归还给胶尔公司。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出资设立情况以及胶尔公司设立后梁某某在各类文件和凭证材料上代梁某签名、草拟公司决议、印制名片等证据,可见梁某某不仅代梁某行使股东权利和监事职责,其实际也参与了胶尔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运作。虽然口头协议无证据证明,但从其他相关事实可以间接证明双方均无意继续维系公司,因此梁某和蔡某均不违反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梁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判,而是以双方均在外开设公司、因此不构成竞业禁止义务来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蔡某和俞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将所得归入胶尔公司。
再审审査法院认为梁某的申请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指令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蔡某、俞某作为胶尔公司的董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能提供胶尔公司股东曾经召开股东会并同意其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胶尔公司同类业务的证据。原审也查明,无证据证明蔡某和俞某曾与梁某达成解散公司且双方各自设立公司经营的口头协议。蔡某、俞某在胶力尔公司经营与胶尔公司同类的业务,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胶尔公司的商业机会,构成对胶尔公司的侵害,应当将收入归于胶尔公司。
【警示意义】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公司归入权。公司归入权是指对公司内部人违反忠实义务等特定行为所获得的溢出收益,公司收归所有的权利。本案是公司行使归入权的典型案例。公司的利益具有独立性,受法律保护,与股东利益不可混为一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是公司固有的权利,当事人无权通过协议免除;此外,梁某是否侵犯公司利益需要另案解决,不能混淆在一案中处理,即使梁某亦侵犯公司利益,双方对公司的损害赔偿也不能互相抵销,而应当都归入公司后再行分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 主体为董事、髙级管理人员,既包括董事、高管自身违反忠实义务,也包括董事、高管利用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关联人规避其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利用关联人从事竞业禁止等义务的行为也应当视为董事、高管的行为,否则公司法很容易被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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