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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再审案件解读(7)

2021-05-20



【案件名称】

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案由】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2018)鄂民再61号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简要案情】

2009年9月30日,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成立 ,股东为陈友良、骆骥、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龙章。陈友良担任公司经理,李亮于2009年9月担任该公司监事、董事,2010年9月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李龙健持股2561.2万元,其子李亮未持有股份。2011年2月28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600万元,其中李亮出资10万元,李龙健出资未变。李亮自2005年8月开始在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工作,2008年11月起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2011年2月起担任该公司总经理。

2010年9月起,李亮负责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工作,其与南京威斯康公司约定,由南京威斯康公司作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和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的中间商,进行INT产品的贸易。买卖双方均签订合同,付款方式均为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向南京威斯康公司汇款,南京威斯康公司扣除相应利润(买卖各15批次利润共92.1万元)后将款项汇至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均无货物实物交易。合同签订后,均由李亮另分批次安排车辆到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仓库拖货,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报关出口到日本。

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亮共同返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货款33700934.43元及利息(从侵占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亮承担。


审理经过:一审法院认为,李亮在担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实际控制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工作期间,与南京威斯康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由南京威斯康公司低价购买武穴迅达医化公司INT,按比例收取费用后,出卖给由李亮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占有股份的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由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高价对外出售,使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从中取得巨额利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在涉案期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对其利用关联交易给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造成损失而取得的利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李亮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因取得的销售货款由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占有,故李亮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一、限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货款26472237.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305元,由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负担45119元,由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负担165186元。


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应当追加南京威斯康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亮不是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公司关联人,本案涉及的交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利益,应被认定为真实有效。

二审认为,李亮在担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董事长助理、总经理期间同时负责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工作,且李亮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同时代表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南京威斯康公司协商交易情况,故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涉案期间构成关联关系,其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关于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以及李亮关联交易的行为是否损害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利益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判断交易是否损害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利益,关键要看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产品出厂价格本身是否公正和合理。通过比较出厂价格,同时考虑市场供求、汇率等因素的影响,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4月14日INT产品的出厂价格人民币720元/千克和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N—单甲基哌啶的出厂价格人民币500元/千克,应当是公正和合理的。并且,对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向南京威斯康公司销售的86吨货物,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均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出厂价格,向南京威斯康公司收取了全部款项。另外,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该公司的经营情况良好,每月有相对稳定的利润产生。故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关于交易行为没有损害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合法利益的上诉理由成立。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鄂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00元,均由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负担。

再审认为:本案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虽然是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向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购买INT产品,但南京威斯康公司在李亮的安排下仅做签署买卖合同、转付款、开具发票等形式上的转手,实际的货物交付发生在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与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之间,参与其中的当事人均明确知道本案INT产品的买卖实质上属于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因此,涉案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关键在于考察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李亮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股东、监事,在本案诉争交易发生期间负责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工作;李亮同时也是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助理、总经理,且与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李龙健是父子关系,李亮同时代表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特意找来南京威斯康公司作为中间方进行交易,这种关系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用相关交易转移公司利益。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认定李亮与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在李亮的安排下,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购买INT产品为关联交易正确, 再审予以确认。

关联交易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则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主张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侵占了本属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INT产品销售利润,损害了其公司利益。因此,涉案交易中INT产品是否以不合理低价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出厂,李亮是否借此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利益转移输送给了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则是判断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是否存在损害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利益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关键。

通过比较交易价格可以发现,在INT产品终端采购价格并未明显降低的情况下,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以人民币500元/千克的出厂价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购买共计40吨INT产品,明显低于此前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历史出厂价格,与此后湖北相和化学公司的出厂价格相比也有较大差距。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主张该阶段以人民币500元/千克的出厂价买卖的是INT半成品及对其另做深加工后销售,但如前所述,该种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主张李亮在该阶段通过此种关联交易将本属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利益转移输送给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另外,公司在经营期间是否盈利与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之间不存在对应因果关系,本院二审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在涉案关联交易发生期间仍有利润产生作为认定涉案关联交易未损害该公司利益的理由之一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李亮作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监事,在其直接操作下,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40吨INT产品以明显低于合理范围的出厂价格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出售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损害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利益,构成侵权,应对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与李亮共同对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虽将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本案再审期间,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明确不再要求李亮承担责任,仅要求实际占有侵权所得的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李亮作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监事,在其直接操作下,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40吨INT产品以明显低于合理范围的出厂价格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出售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损害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利益,构成侵权,应对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与李亮共同对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虽将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本案再审期间,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明确不再要求李亮承担责任,仅要求实际占有侵权所得的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在具体责任承担上,鉴于前述第2阶段的关联交易中46吨INT产品人民币720元/千克的出厂价格处于合理范围,第3阶段40吨INT产品关联交易与前一阶段市场环境基本相同,交易流程基本相同,本院以第2阶段的INT产品出厂价格作为合理价格标准确定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侵占武穴迅达医化公司INT产品销售利润的具体数额,即李亮通过涉案关联交易向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输送的利益为:(人民币720元/千克-500元/千克) 40吨=880万元。对于该部分侵占的款项及利息,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应予返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主张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该日期在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收到全部销售款和出口退税之后,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鄂民终967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终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销售款8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00元,由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万元,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负担6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00元,由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万元,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负担6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警示意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现实中因关联关系而产生的关联交易大量存在。关联交易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则构成侵权,被侵权的公司可以要求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 侵害了公司利益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施共同侵权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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