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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否可以规定股东离职时必须要退股呢?

2022-05-27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公司章程规定入股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案情简介

1、2004年1月,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由山东承天海洋水产集团公司改制成立,杨玉泉在改制时成为公司股东。同时,杨玉泉签订《公司征求意见书》,意见书明确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确定价格后由公司回购。

2、2014年2月28日,山东鸿源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包括杨玉泉在内的多名公司原股东因退休、离职、辞职等原因离开公司,按照公司改制的有关规定,股权由公司回购,公司按照各自的出资额对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回购,上述人员已从公司领取回购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3、2014年3月19日,杨玉泉等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份,威海市院认为原告股份已经回购完毕,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4、原告上诉,山东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继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鸿源公司2004年2月28日收购原告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履行完毕,原告不再具有股东身份。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鸿源公司回购的问题。2004年1月申请人因企业改制,成为鸿源公司的股东。鸿源公司为了证明申请人已经退股,提供了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的退股金领取凭条。申请人主张该退股金领取凭条属于变造,内容虚假,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鸿源公司还提供了申请人退股后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公告、工商变更登记记载事项等,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申请人已经退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二、关于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1、《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款规定了三种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定情形,没有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自行约定其他股份收购的情形,公司在法定情形之外,可以规定若干的约定情形,不过,这一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能侵犯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

2、实践中,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职约定为股份回购条件比较常见,这一规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不过,该股权回购如何操作还取决于具体约定,实践中的约定方式有三种:******,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持股员工在离职时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这种约定将主动权赋予员工,若员工不要求公司收购股份,公司不可以强制收购;第二,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股东离职时,其股份则被估价回购,这种约定没有给予股东选择的空间,股东一经离职,公司即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收购其股份,本文的主导案例正属于这种情况;第三,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股东可以在离职时要求公司收购股份,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是否收购,这种情况下,若股东与公司协商失败,公司不负有收购股份的义务,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得不到支持的。

3、上述三种约定方式中,******种和第三种合法有效,不存在争议。第二种约定更为特殊,它并没有真的赋予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而是设立了强制退股的条件。本书作者查阅了400余个相关案例,找到了四个相关案例,裁判观点全部认为,这种规定是有效的。但是,笔者也注意到,这四个案例的公司全部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因此我们必须考虑,法院是否在认定中考虑了公司性质,换而言之,若某公司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章程中规定股东离职强制退股条款是否有效。很可惜的是,这种案例还没有出现。不过,分析******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中,均没有将公司国有企业改制的背景作为该章程条款有效的前提条件,它们的分析全部集中在章程或者协议系股东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这两个方面。因此,本书作者认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此类条款。

4、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股份收购约定条件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百四十二条******款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则更加严格,其规定除法定情形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该条******款第四项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由此可见,对于股份责任公司,异议股东仅在对公司合并、分离决议持有异议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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