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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租赁实为承揽,定作人无过错免责

2018-12-18

陆先生承包了大连市某区的一处荒山,为了开发经营,陆先生需要大型挖掘机进行施工。2012年3月,陆先生和杜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杜某将自有的两台挖掘机出租给陆先生,陆先生每台挖掘机每月支付租金3万元,同时杜某一每日200元的报酬雇请驾驶员宋某和杜某的儿子小杜负责驾驶挖掘机,陆先生不再支付宋某和小杜劳动报酬。

2012年5月,小杜在驾驶挖掘机的过程中,被山上滚下的山石砸伤腰部,同时造成挖掘机损毁。小杜住院******15日,共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挖掘机维修花费1万余元。杜某和小杜要求陆先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杜某和小杜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陆先生委托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刘志永律师应诉。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挖掘机租赁合同,其二是雇佣合同,陆先生支付的两万元中,既包括挖掘机的租金,也包括杜某和小杜的工资;陆先生应当按照租赁关系,赔偿租赁物挖掘机的损失,同时还要按照雇佣关系赔偿雇工的意外伤害损失。

刘志永律师则提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一份承揽合同,由原告杜某提供劳动工具及劳务人员,在被告陆先生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指定事务,是以工作成果换取劳务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双方之间所谓“租赁”协议,实质系承揽合同。杜某是承揽人,陆先生是定作人。承揽活动造成损害的,承揽人自己担责,定作人对选任和指示过失担责。本案中,陆先生作为定作人,对选任和指示均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杜某和陆先生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能证明定作人陆先生对选任和指示存在过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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