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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永律师团队2017年十大代表案件(民商事)之一

2018-12-18

简要案情

某驰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文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了特价销售JEEP车的广告,王某得知后到店咨询。2016年4月6日,王某与某驰公司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向某驰公司购买JEEP指南者一台,车款总计17.2万元。后王某因发现车辆刹车有抖动去4S店检修时,某驰公司知5个车门与护板均有拆卸痕迹,经查询克莱斯勒官网得知该车系可能受天津港爆炸事故影响车辆,只享有二手车质保。

为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车辆销售合同》;2、某驰公司返还王某购车款17.2万元,并赔偿损失27519.82元(包括购置税、机动车交强险等);3、判令某驰公司三倍赔偿购车款51.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无法认定某驰公司销售时隐瞒了车辆系受天津港爆炸影响的粉尘车一事,亦不能以某驰公司告知王某为‘新车’,就认定某驰公司存在销售欺许”为由,认为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委托刘志永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双方相互返还购车款和所购车辆,某驰公司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王某51.6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驰公司负担。

代理过程:

我们认为:原告能够胜诉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便在于如何认定欺诈以及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为了确定存在故意欺诈的事实,我们查询了JEEP官方网站,“该车辆在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集装箱码头发生爆炸时曾停放于天津港区域,可能受到爆炸的影响。我公司已对该车辆实施了清洗和清洁(外部及内部)、更换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及空调滤清器,以及必要的修理(详细信息请见随车的车辆检修单和重要提示)。该车将在充分告知客户的前提下,按照现状通过拍卖渠道进行销售。”2016年2月29日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天津港受影响车辆处理方法的沟通函》中亦说明:“同时有部分车辆曾在事故期间停放于天津港,位置距离爆炸源数公里以外。该批车辆实施了清洗、抛光和清洁(外部及内部)、更换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及空调滤清器。此批车辆中的指南者、自由客以特价车形式被二手车商持有,同时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销售为其提供二手车质保。”

通过查询涉案车辆的有关信息,可以看出:1、某驰公司故意隐瞒了案涉车辆为在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集装箱码头发生爆炸时曾停放于天津港区域,可能受到爆炸的影响的是重要事实;2、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对该车辆实施了清洗和清洁(外部及内部)、更换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及空调滤清器,以及必要的修理(详细信息请见随车的车辆检修单和重要提示),但是某驰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并未提供记录有重要的维修信息的《车辆检修单》和《重要提示》。故某驰公司并未履行将上述重要信息充分告知客户的义务;3、在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天津港受影响车辆处理方法的沟通函》中已经明确说明案涉车辆属于一种“二手车”,仅享有二手车质保,但某驰公司却一再强调案涉车辆为没有任何问题的新车,并将车辆按照全新车辆销售给原告;4、案涉车辆的5个门与护板全部有拆卸过的痕迹,亦能证明其并非新车。

基于对某驰公司的信任,王某与之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购买了涉案车辆,作为经营者,某驰公司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所售车辆为受天津港爆炸影响车辆,且更换过很多的重要部件,该车辆已经进入流通领域,属于“二手车”,并仅享有二手车质保。王某购买该车辆的价格虽然低于市场价,但并非相差悬殊,事实上,王某是因相信了微信朋友圈的“特价销售”而购买涉案车辆。如果某驰公司如实告知车辆信息,一个正常的消费者是不会购买有如此之多问题车辆的。某驰公司却隐瞒了这些重要信息,反而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并反复强调案涉车辆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新车,其行为明显违悖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系属欺诈。

关于举证责任,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称某驰公司当时只告知是库存车,某驰公司称已经明确了是受天津港爆炸影响的粉尘车辆,但王某、某驰公司均未能提供当时的微信朋友圈内容,该争议的举证责任在王某,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见,“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是本案胜负的关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亦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没有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但是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应排除“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适用。针对本案一审法院将证明销售公司存在欺诈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的情况,我们深入研究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有权了解所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真实情况。因此,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情况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应由经营者证明自己已经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商品的真实情况,既然“告知”是一种义务,那么其举证责任就应由经营者承担。

据此,我们及时调整了代理策略,在二审时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理解与适用与法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与交流,我们指出: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有知情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将提供商品的情况告之,经营者违反此项义务即构成欺诈。我们的观点获得了法官的支持,***终赢得了二审的胜诉。

典型意义:

对于汽车这类贵重的商品,实践中消费者的维权存在很大困难。一方面对于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行为难以查清,有时候需要通过鉴定等技术手段确定相关事实,另一方面法官一般会采取更谨慎的态度,轻易不肯做出“退一赔三”的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也多次动员原告撤诉。作为律师,不仅要帮助购车者搜集证据,确定事实,同时更主要的是要依据事实和法官进行充分的沟通,包括提交相关案例,解读法律的规定,坚定法官的信心,使法官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做出有利于购车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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