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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永律师团队2017年十大代表案件(民商事)之二

2018-12-18

简要案情:

某健身活动室以印度梵语国际瑜伽培训学院授权的中国区瑜伽教练培训学院辽宁分院的名义对外招收学员。2016年7月10日,尚某与某健身活动室签订《梵韵瑜伽培训服务协议书》,内容为:“梵韵瑜伽教练培训中心,本中心专业瑜伽培训,印度哈他瑜伽初中高级培训和各种瑜伽特色课程培训等等。每个学院从初级班学习开始到高级培训学习结束,经考试通过者均颁发国际认可的高级瑜伽教练导师证书,学员所有课程由本中心安排学员上课,学员要配合老师的课程安排,听从本中心的规章制度,如果中途不学者,本中心概不退还学费,谢谢合作。”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尚某向某健身活动室交付了培训费6000元。尚某并未完成培训,以某健身活动室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为由提起诉讼。

庭审时,某健身活动室表示如果尚某完成培训和通过考试,将向尚某颁发的是《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国际注册高级瑜伽导师》证书,内容为:“持证人在规定时间内修完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哈他瑜伽教练培训的全部课程并通过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YDFY)的标准考试达到专业水准,具备相关的职业能力,特发此证。”经核实:该证书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中和国际证书查询平台上均无法查到相关信息,在上述证书中标明的网站上可以查询到该证书的相关信息。某健身活动室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马某,所属行业休闲健身活动,经营范围为健身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马某具有中国人力资源岗位职业技能教育管理中心颁发的高级健身教练的职业技能水平等级证书和国际信息化人才资格证书。

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瑜伽培训服务协议书,返还培训费6000元并三倍赔偿损失18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代理过程:

本案是一起以退一赔三为结果的消费者培训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中,我们认为:某健身活动室以印度梵语国际瑜伽培训学院授权的中国区瑜伽教练培训学院辽宁分院的名义对外招收学员,并和尚某签订《梵韵瑜伽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尚某经培训后某健身活动室将给其颁发《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国际注册高级瑜伽导师》证书并承诺该证书系得到国际认可。但某健身活动室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所属行业为休闲健身活动,经营范围为健身活动,并未有教育或培训的相关经营范围;另外,某健身活动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证单位即印度梵语国际瑜伽培训学院具有相应的办学资质以及其颁发的《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国际注册高级瑜伽导师》证书的合法性,故而更加无法证明上述证书系得到国际认可,故某健身活动室存在欺诈行为。我们的观点获得的一审法院的支持。

在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退一赔三后,某健身活动室又提起了上诉,认为:1、协议签订后某健身活动室对尚某进行了瑜伽培训,协议中并未约定应以某健身活动室名义颁发培训证书,某健身活动室无欺诈的故意。至于颁发的培训证书是否为国际认可,涉及合同履行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不属于欺诈的范畴。尚某无证据证明向工商行政部门就欺诈进行投诉,故无法认定某健身活动室存在欺诈行为。2、本案属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某健身活动室与尚某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应归《合同法》调整,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

对此,我们针锋相对地提出:不同意某健身活动室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合某健身活动室某健身活动室与尚某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其对外进行的宣传,某健身活动室承诺向尚某颁发国际认可的高级瑜伽教练导师证书和国家人社部(国家信息化)人才资格认证的健身教练证书,但某健身活动室颁发的是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国际注册高级瑜伽导师证书,某健身活动室无证据证明该证书为国际认可,其行为构成欺诈。案涉《梵韵瑜伽培训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因某健身活动室的违约行为,尚某作为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某健身活动室既不能证明印度梵语国际瑜伽培训学院真实存在并对其进行培训授权,亦不能证明《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国际注册高级瑜伽导师》证书为国际认可,某健身活动室的宣传行为呈现出内容不实,足以导致作为信息接受者的尚某产生错误认识,构成虚假宣传。

2、某健身活动室所经营的健身活动室,经营范围为健身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属于非教育、非职业技能培训的个体经营,没有对外颁发证书的资格。某健身活动室对合同该重要条款提供不实信息,导致尚某与其订立的培训服务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某健身活动室上述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及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尚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某健身活动室的欺诈行为,本案培训服务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4、尚某是基于某健身活动室对梵韵瑜伽健身的宣传和承诺,拟通过短期专业培训,掌握一项工作技能,在健身的同时,取得培训证书,以便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所以与某健身活动室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该协议系为生活消费需要,故尚某具有《中华人名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特定身份。某健身活动室在经营瑜伽健身活动室过程中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本案具备《中华人名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的适用条件。

***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全球经济低迷,受多种因素影响,东北地区经济尤其不够景气。意图通过参加教育培训活动提高自身竞争力的劳动者越来越多,但教育培训市场鱼龙混杂,无良培训机构多有以虚假宣传招揽顾客的行为,而在面临因之产生的诉讼时,又常以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或教育培训并非生活消费等理由企图逃避法律责任,本案就是一起因教育培训市场消费者权益纠纷而引起的案件。就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某健身活动中心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是参加教育培训活动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对于******点,我们通过证明某健身活动中心颁发的教练证书并非其所宣传的“国际认可”,从而戳穿了其虚假的宣传的谎言;对于第二点,我们通过尚某参加教育培训的意图,论证其是想在健身的同时掌握一种工作技能,应当属于生活消费,符合退一赔三的法定条件。我们的观点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无良培训机构的一次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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