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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永律师团队2017年十大代表案件(民商事)之四

2018-12-18

简要案情:

2014年4月18日,原告建行某支行与被告武汉某工贸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工贸公司提供******额为13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业务,工贸公司将其对被告三菱公司的应收账款932万元的债权让与原告并通知了付款人(即被告三菱公司),该应收账款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转让登记。工贸公司以房产为上述合同提供******额抵押担保,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某某之妻张某某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工贸公司2018年8月申请一笔保理预付款,金额为636万元。后原告发现工贸公司停止经营、人去楼空,实际控制人失联,丧失继续履行债务的能力,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现在保理预付款全部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工贸公司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被告三菱公司称,建行受让的932万元债权根本不存在,债权不真实;工贸公司伪造印章、虚构交易骗取融资款项,涉嫌犯罪,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结果:

判决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预付款本金63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经过:

作为王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受理案件后我们对案件做了初步了解。被告武汉某工贸公司系被告王某某的哥哥为实际控制人的家族企业。后因遭遇经济危机该企业陷入困境。被告王某某应其哥哥的的请求在2014年下半年曾短期担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办理了案涉保理预付款业务。被告确实曾以个人的名义为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妻子张某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张某某的签名和手印并不是其本人所为。关于对于三菱公司的债权,王某某并不知情,不排除公司实际控制人伪造债权的可能性。

我们分析后认为,一、王某某作为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法律义务无法免除,但是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张某某并未在合同中签字和按手印,合同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本人提供,本人对王某某对外提供担保的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确实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形,应当避免王某某被刑事追究。

我们首先提出管辖权异议,成功的将本案由基层法院提级到中级法院审理,然后又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张某某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之后在******次庭审中,我们对张某某的签名提出质疑,并要求司法鉴定获得准许。根据鉴定的结果我们在第二次开庭时主张免除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原告不同意,认为即使张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为,也应该知道其丈夫对外提供的担保,况且身份证复印件是其本人的。我们随即提交了******院2015年的一份复函及相关判例,指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典型意义:

关于本案,委托人主张保理合同无效,并希望免除两个保证人的责任。我们认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王某某的保证责任难以免除,***有可能实现的是免除张某某的保证责任。此外我们也不主张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因为王某某毕竟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稍有不慎,可能会祸及自身。我们说服委托人接受了相对保守但是更现实的方案。

胜诉其实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把损失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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