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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忌把银行卡借给他人,否则你可能像他们一样……

2021-08-23

近年来,“电信诈骗”越来越多地

出现在人们的视野里,

你对“电信诈骗”的认知还停留在

诈骗犯与受害人之间吗?

一个小小的举动,

就可能让你也卷入这场犯罪之中

……



01基本案情

文某,男,大专文化,无业。2020年3月,文某应他人要求将自己的2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转账,金额共计379510元。

2021年1月,文某在明知借卡方用于网络赌博、诈骗等转账的情况下,又办了2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转账,金额共计1087587元。

短短两个月,文某的银行卡上流水高达一百多万元,涉及10余名受害人。但借卡方前后只给了他686元报酬。

2021年6月,文某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02法院判决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了违法所得,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文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文某违法所得68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出借银行卡不是小事,

但像文某这样

贪小便宜的人还不少。



01案例一

2021年3月,只有小学文化的胡某某在明知“凯伢几”(另案处理)租用其银行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2张银行卡及绑定的电话卡出租给对方使用,共计转入被害人资金468684元。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02案例二

2021年1月,舒某某在怀化办理了五张银行卡及U盾,先后多次提供给上线“阿邦”等人转账刷卡,共产生交易流水1196531.32元,获利1500元。同时,舒某某又联系段某某提供银行卡给“阿邦”等人转账刷卡,共产生交易流水519494.26元,获利1068元。经查,两人的银行卡均系被害人明某某等人被诈骗案涉案一级卡。

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舒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03案例三

桃江县的钟某在明知自己所提供的银行卡是帮助他人“洗钱”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实名认证的银行卡出借给妻子胡某(在逃)转账483万余元,并通过给胡某的下线欧某等人发放好处费等,帮助胡某“洗钱”获利。

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欧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04律师提醒

为一时贪念,就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手机卡等账户出借、出售给他人,不仅助纣为虐,给电信诈骗受害人造成巨大损失,还涉嫌违法犯罪。广大群众要加强自我防范意识,远离电信诈骗陷阱,同时警惕“借卡”“跑分”“刷单”“钓鱼”等情形,不为网络信息犯罪提供帮助!


05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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