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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

2021-09-23

【法院层级】******人民法院

【案例文号】(2019)******法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委员会讨论】 否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丹、吴晓芳、李春

【关键词】 法人人格否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举证责任倒置 连带责任 实质性变更 债务加速到期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20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股东虽提交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结论看,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股东的证明目的。

【争议焦点】

1.核心争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2.具体争点:

(1)一人公司的“前股东”与“现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总包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是否应当支付欠付款项利息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南通二建因与被告置业公司、能源公司、睿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请求置业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1亿元、违约金16893993元及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能源公司、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能源公司、睿拓公司、置业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能源公司、睿拓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置业公司是国储中心大厦工程的建设单位,经招、投标程序,南通二建中标该工程。2015年4月15日,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南通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如违约每延期一天支付预付款或者工程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每延迟一天,承包人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6年1月18日,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总包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进行全垫资施工,施工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备案后10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5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2月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7年9月29日,置业公司签收了南通二建报送的工程结算书。

2018年2月7日,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置业公司向南通二建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照年利率4.5%计算资金占用费。该协议签订当日,置业公司给付南通二建1000万元。

2018年8月17日,置业公司(甲方)与南通二建(乙方)签订《支付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确定该项目的结算金额13200万元;2.甲乙双方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甲方出借给乙方的1000万元,双方确认现转成甲方已付工程款;3.甲方于2018年8月20日前以现金形式向乙方电汇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甲方不得以银行承兑汇票等其他方式支付;4.甲方自2018年9月开始每3个月支付1000万元,且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则乙方不予计算甲方的延期付款利息;5.若甲方未能在第4条款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余款,则甲方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以欠付乙方工程款项为基数,以年息12%为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2018年8月22日和9月30日,置业公司分别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0万元;此后置业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

置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出资人及股东为能源公司。2017年3月20日,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能源公司将其所持置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睿拓公司。还约定,睿拓公司同意在项目建设完成并取得销售许可证后,能源公司购买国储中心大厦A12层整层房屋,置业公司收到购房款后以咨询费方式将全部购房款(税费除外)返还给能源公司。2017年3月21日,置业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能源公司变更为睿拓公司。

二审另查明: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乙方的陈述与保证部分”约定“乙方(睿拓公司)已知悉置业公司全部债务情况,股权转让后置业公司的债务与能源公司无关。”

二审庭审中,能源公司陈述称,置业公司系因开发涉案国储大厦成立,没有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与能源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对于股权转让,睿拓公司陈述称,受让股权时,知道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但作为股东,睿拓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针对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转让价款的约定,能源公司和睿拓公司的解释称:该转让款由基础价款和溢价款两大部分组成,基础价款为能源公司对置业公司的出资3000万元和往来款850万,溢价款是案涉建筑工程的增值部分。

能源公司一审提交的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审计报告,其中的“审计意见”均载明,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当年底的财务状况以及当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一审卷宗载明,2019年1月24日、2019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两次开庭。


【裁判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1.1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通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2019)******法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项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1.1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三、能源公司、睿拓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南通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关于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是否应当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公司法》第20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其次,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置业公司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涉案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根据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对于睿拓公司,其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乙方陈述与保证”中睿拓公司“已知悉置业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总包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南通二建请求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首先,《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南通二建依据《总包补充协议》约定,请求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

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置业公司未支付任何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在2018年2月7日南通二建向置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自愿按照年利率4.5%支付资金占用费时,亦未提出抵扣前期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主张。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后,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首部明确,“鉴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签订国储中心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所有工程款数额的***终结算,并详细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虽然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工程结算的《支付协议》中又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预付款和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事宜,南通二建关于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


三、关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款项利息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

首先,《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此约束。根据该协议第3条和第4条约定,置业公司2018年8月20日前须支付4000万元,至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虽然按照《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如果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置业公司可以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在南通二建2018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时,该期限尚未截至。但一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1月和3月开庭,彼时,已经超过该付款期限,置业公司并未向南通二建主动履行该条约定项下的合同义务,亦未向法院申请提存款项,应当认定置业公司未在第4条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余款。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支付协议》第5条的约定。在该条中,置业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以欠付乙方工程款项为基数,以年息12%为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条又再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具体金额,而且按照年息12%对全部欠付款计算相应利息。

其次,因置业公司在签订《支付协议》后仅支付1200万元,余款均未支付,则对所有欠款按照年息12%计算利息,尚少于《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不违背双方当事人本意。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债务加速到期为由不适用《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南通二建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后,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对欠付款项和利息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截至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可见,双方是将2018年8月20日作为应付款项的起始点。一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南通二建上诉主张以2018年8月20日起算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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